(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翰盛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翰盛,韩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号原告:胡翰盛。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韩XX。原告胡翰盛为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翰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翰盛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皮草,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151969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96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969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韩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韩XX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韩XX向原告胡翰盛购买皮草。2012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韩XX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其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欠胡瀚盛(温州万叠皮草)货款为人民币4160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之前还清。此后,被告韩XX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韩XX尚欠原告货款151969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韩XX向原告胡翰盛出具的结算单对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韩XX支付剩余货款1519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偿还剩余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韩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翰盛货款1519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