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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郗某某、薛某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薛某,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重字第10号原告郗某某,女,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大孤镇。原告薛某,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1183号。法定代表人戴绘,院长。委托代理人牟正华,该单位普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郗某某、薛某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龙运,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牟正华、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患者薛某某因上腹不适、身体消瘦到被告处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下段癌”,5月12日进行了“胰腺癌、梗阻性黄疸”手术,术中进一步诊断为“胰腺癌晚期”,无法切除,诊断后患者及家属均受到重大精神打击。但术后6个月,患者没有胰腺癌晚期的征象,为确诊患者先后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检查治疗,都排除了被告的诊断结果。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再次否定了被告的诊断结果,并指出被告的检查治疗中存在违规现象和过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规和过失导致误诊,进而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打击。后患者薛某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郗某某、薛某分别系薛某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患者薛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178.49元、误工费18,8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护理费5,488.56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住宿费6,591.15元、鉴定费6,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以上合计451,255.00元的40%即180,502.00元;二、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患者薛某某经过多家医院治疗都确诊为癌症,被告是最原始的治疗医院,被告的诊断是没有任何错误的,治疗方案也是正确的。被告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定,诊断正确,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患者薛某某因上腹不适二个月、伴皮肤巩膜黄染20天到被告处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下段癌(不除外胰腺癌)”,5月12日进行了“姑息性胃肠吻合术、胆肠吻合术、空肠侧侧吻合术”,出院确诊为“胰腺癌、梗阻性黄疸、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5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注意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及化疗。2008年10月21日患者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胰腺癌晚期、胆肠吻合术后、II型糖尿病”,住院14天,并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胰腺癌晚期、胆肠吻合术后、II型糖尿病”,出院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定期复查。两次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5,740.28元+2,298.96元=18,039.24元,其中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6,092.67元+692.39元=6,785.06元,患者在被告处实际医疗支出18,039.24元-6,785.06元=11,254.18元。后患者薛某某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2008年5月4日、2008年12月15日门诊检查)、吉林省肿瘤医院(2008年6月13日、2008年6月19日门诊检查)、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6月5日门诊检查、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10日共计2天)、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2008年12月16日门诊检查、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1日—2009年3月9日共计36天)、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6日门诊检查)、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2009年1月19日门诊检查)、公主岭市国文医院(2009年5月6日)门诊检查、北京协和医院(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6月30日门诊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0日共计19天)、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17日共计28天)等医院检查治疗。患者薛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原审一审诉讼期间)死亡,原告郗某某、薛某分别系薛某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患者薛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前原告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对薛某某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伤残级别;4、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对薛某某医疗中存在过错;2、薛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与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3、薛某某目前可评为七级伤残;4、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保护。诉讼中应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为:1、薛某某是否为胰腺癌?吉林省人民医院在治疗中是否有过错;2、如有过错,薛某某的身体状况(七级伤残)与吉林省人民医院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某某因未做尸检、胰腺未取组织做病理检验,确定是否为胰腺癌缺少可靠证据;2、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有可能抑制腺癌转移、病情进展及延长生存期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应付次要责任。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应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未发现省医院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2、因未发现省医院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故不宜分析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介绍信、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北京3**医院病历一份、北京肿瘤医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新农合医疗报销凭证、司法鉴定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09)医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XXX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薛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综合认定,被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从被告处出院的身体状况并继而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主张合理的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11,254.18元×40%=4,5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9天+14天)]×40%=660.00元、护理费65.04元/天×(19天+14天)×40%=858.53元以及死亡赔偿金5,265.90元×20年×40%=42,127.20元、鉴定费6,000.00元×40%=2,40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死亡的严重后果,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医院以外其他医院就医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郗某某、薛某医疗费4,5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858.53元、死亡赔偿金42,127.2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80,847.40元;二、驳回原告郗某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郗某某、薛某负担430.00元,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1,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