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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勇敢与被告李艳里、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暨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沈勇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沈勇敢(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杨顺。被告李艳里。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淞研。原告沈勇敢诉被告李艳里、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暨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沈勇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12月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杨顺,被告李艳里、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淞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敢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并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了加工任务。后原告找被告结算价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向原告给付部分加工费,现尚欠加工款58877.4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8877.40元和利息。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履行义务,被告也没有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的加工费,而是因原告交付的服装不合格且拒绝返工造成的,被告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里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送货且以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为由迟迟不予交付服装,被告为减少损失,被迫接受原告带车提货的无理要求。到宿迁后,原告组织人员围攻并以扣留人、车、货相威胁,在此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待服装检验合格后货款付清”。但回厂验货后确认原告加工的服装共有27000余件不合格需要返工,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促其尽快返工,但自2013年5月16日至7月15日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返工。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要上添加备注以促使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此时没有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因原告的违约至被告违约而赔偿了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547.9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加工费损失72900元及违约金损失102547.94元,合计175447.94元。被告李艳里辩称:同江苏山水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李艳里系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对李艳里的起诉。原告沈勇敢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严重歪曲事实。自2013年3月份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合同,后因原告履约信誉比较好,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委托原告加工,原告每次都及时保质保量将加工好的衣服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从来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直到最后一批加工好后被告自己上门要求提货,原告要求将以前的加工费付清,后双方进行结算,付了一部分款项,余下58877.4元打了欠条,此事实经过仓集派出所在场,后原告催要该余款,被告为了拒绝支付谎称质量有问题,被反诉人为了揭穿被告的谎言,就派了四五名工人到反诉人现场结果没有质量问题,这几名工人也没要到钱就回来,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勇敢与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合作加工服装。2013年2月2日,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于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X-2013-02),双方约定被告江苏山水公司给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蓝色、红色、橘黄色、麻灰色汗布男式长袖T恤各37236件,总计148944件,单价为2.70元/件,总金额为402148.80元,供货期均为2013年5月10日。送货方式由被告送货至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指定仓库,以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指定检验人员检验合格为准;加工费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出货3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交货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视为违约,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0.5%按日计算金额。2013年3月23日,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将其上述合同中的部分深蓝色男式长袖T恤转包给沈勇敢加工并与原告沈勇敢签计《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深蓝色男式长袖,加工费单件为1.70元,合计数量为7500件,总加工费为12750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30日前;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及时、保质、保量、按期送到被告工厂内,要做线线亦规整、烫平烫牢,成品整理干净、平服无皱折,对被告方中单查货员指出的问题必须更正,对查出的不合格产品回修返工,否则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凭加工合同或被告的签收单向被告结算,被告在出货后三十天内付清原告加工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结款而不交货;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任何经济损失。2013年4月8日,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沈勇敢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被告将深蓝色男式长袖37326件全部转包给原告加工,加工费单件为1.70元,总加工费为63301.20元,交货期根据被告安排交货,其他约定同上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另双方因该合同中的37236元已包括了前一个合同中的7500件而约定前面一个合同终止。后被告江苏山水公司将麻灰色男式长袖T恤37236件转包给原告加工,双方未再次签订合同并按4月8日约定的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给付原告深蓝色、蓝色面料1155.9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5780件,交货期为4月12日;4月10日给付原告麻灰面料1707.8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7425件,交货期为4月15日;同年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麻灰面料1803.7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7842件,交货期为4月18日;4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深蓝色蓝色面料1816.3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7897件,交货期为4月18日;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麻灰色面料1444.8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6281件;4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深蓝色面料2355.1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9917件,交货期为4月28日;4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深蓝色面料2597.3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11138件,交货期为4月30日;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麻灰面料共计2947.9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12721元,交货期为4月30日;4月25日,被告另给付原告麻灰面料1204.8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5083件,交货期为5月6日(第二批);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深蓝色面料587.60KG,双方约定应裁剪数量为2555件,交货期为5月6日;以上款名均为长袖,合计76639件。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25日陆续给付原告蓝色、麻灰色的织带、肩带、线等辅料。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4620件,返回次品690件;原告于同年4月11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4732件;原告于4月16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11784件、麻灰色长袖T恤2700件,共计14484件;原告于4月19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1656件、麻灰色长袖T恤3330件,共计4986件;原告于4月23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5150件、麻灰色长袖T恤7017件,共计12167件;原告于4月25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5442件;原告于5月3日交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深蓝色长袖T恤4000件。以上合计为50431件。其余麻灰色长袖T恤26000余件,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处提取了该批服装。原告在2013年3月之前即与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合作加工服装,因其加工的服装数量总计已达100000余件,被告未与其结算,原告担心被告不给付相关的款项,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款项扣压服装。被告多交催促未果后于2013年6月26日至原告所在的工厂给付了加工费120000元并提取了服装约41000件(包括麻灰色26000余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8877.40元。被告李艳里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待服装检验合格后货款结清,后因原告要求30日前付清,原告在欠条中备注30号之前,李艳里在此后加上了付清两字。该货经被告检验,有部分服装不合格,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返修的要求,被告未予返修。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自行加工了红色、橘黄色的长袖T恤。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FX-2013-02号合同中的服装交付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51天,经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与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协商,由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547.94元,后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将该款从货款中扣除,余款给付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服装加工合同,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照片、出货单、录音、赔偿协议书、报警证明、公证书、情况说明、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加工合同为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未能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形成的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有李艳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里作为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服装款的条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里给付加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于原告约定以大货标准验货并经检验合同后货款付清,但其举证的协议照片中可以看出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未在该内容上签字,系被告单方意思表求,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服装检验合格后才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条件不成立,原告的货物经检验有大量不合格产品,不应当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将服装交付南京厚德印花纺织有限公司,对不合格的服装亦已进行了整修,现在原告已无返修的可能,且在原告提出30号之前付清的条件,原告加了备注后,李艳里在务注后加了付清两字等于认可了原告30日前付清货款的要求,故被告仍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0-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沈勇敢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服装,致使被告给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交货迟延并因此赔偿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547.94元,被告的该损失有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票据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加工费损失72900元,但该款南京厚德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且其未举证证明其返修的加工费用,被告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工费损失729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勇敢加工费58877.40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沈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02547.9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苏山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沈勇敢负担2300元(原告及反诉原告已预交,被告及反诉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给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人民陪审员  杨德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