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女,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谢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以小孩读书、参军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在双方分手后,被告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后被告又陆续欠原告8700元,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27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拿了原告4000元未退还的事实;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名称显示为“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谢某某拿刘某某4000元是实,谢某某没有回4000元退还给刘某某”,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4000元的事实,但在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辨别双方之间就该笔4000元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如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或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补强证据另案诉讼。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小孩读书、参军需要费用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2015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中的28000元,被告在欠条中虽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2015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且现在下落不明,故应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2015年年底)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4000元,可补强证据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2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