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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景红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景红。上诉人刘景红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桦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景红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适用情形,本案与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377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非同一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桦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日,刘景红与姜德喜签订一份房地产分割决定书,对原桦南县特产站、现天宇停车场进行分割,姜德喜放弃1:2的房产分配,可按1:1的比例分配,土地部分从大库向南延伸20米取2点确定的直线,南归姜德喜,北归刘景红。2014年8月25日,双方因约定分界处设置分界设施产生争议,在桦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桦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按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分割决定书约定的界限设置分界设施。2014年10月16日,刘景红起诉要求桦南县人民法院判令姜德喜履行合同、平均分割土地。因为刘景红与姜德喜在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桦民初字第377号案件中,对土地界限设定达成调解,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景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强审 判 员  李姝娟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