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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康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0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康林,无业。曾因扒窃、殴打他人于1986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1987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3月11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4月23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康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1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夏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花苑小区、顾庄小区、麻纺厂家属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380元及9包小苏烟、手机一部。分述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麻纺厂家属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家中,窃得小苏烟9包。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2、2013年7、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园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2013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徐庄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郇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无法确定)。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4、201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西关酒厂旁边的西关大街47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5、2014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建陵中学家属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花苑小区2A栋2单元401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臧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2014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顾庄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8、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康林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建陵中学家属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尹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康林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赵康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康林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其作案用的红色美工剪刀一把、黄色手电筒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7200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康林上述被扣押现金中发还了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康林供述,被害人张某、胡某、郇某某、王某、孙某甲、臧某乙、孙某乙、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臧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康林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康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康林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康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被告人赵康林作案用的扣押于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的红色美工剪刀一把、黄色手电筒一个,均上缴国库。赵康林上诉称:1.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和第5起盗窃;2、在第1起中,自己仅进入被害人家院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3、自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康林于2013年夏至2014年7月期间,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花苑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380元及香烟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康林上诉提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和第5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康林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包括上述两笔,上诉人赵康林供述了盗窃时间、地点,所窃赃物特征以及在房屋内具体位置等具体细节,并随后指认了盗窃作案现场,根据上诉人的指认,侦查机关找到相关被害人谈话,被害人陈述了家中被盗的事实,与上诉人赵康林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赵康林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康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赵康林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上诉人赵康林提出“在第1起中,自己仅进入被害人家院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经查,上诉人赵康林进入他人院内盗窃,该院落系被害人用于居住生活的封闭的场所,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康林还提出“自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康林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罗红兵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