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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刘志刚、常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刘志刚,常燕,孙金明,于凤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代表人东庆凯。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刘志刚。被告常燕。被告孙金明。被告于凤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诸城支行)诉被告刘志刚、常燕、孙金明、于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台术平,被告孙金明、于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99.94元、利息5134.68元及违约罚息1540.4元,共计73775.0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该借款属于被告常燕与被告刘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金明、于凤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常燕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于凤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金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三被告刘志刚、孙金明、于凤刚(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99956Q3002022013092300694342,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志刚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56Q1131040903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99956Q3002022013092300694342),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志刚,账号:60×××5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金额为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贷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人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非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指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具体每年按国务院有关节假日安排的文件规定执行),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期间甲方对于乙方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和复利,但是会根据顺延支付的本息合计金额、顺延实际天数与贷款正常利率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节假日结束后的首日,如果乙方仍未归还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将对乙方应还的本息合计金额(包括顺延支付期间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提前还款的,最低部分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元,部分提前还款金额以100元为单位,无须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得利。被告常燕作为被告刘志刚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均签名、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存入被告刘志刚个人账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刘志刚、常燕均在贷款发放当日形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刚、常燕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志刚、常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99.94元、利息5134.68元及违约罚息1540.4元,共计73775.02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刚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刘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常燕与刘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常燕在涉及该笔借款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其对原告已将贷款转入刘志刚账户的事实完全知情,故该笔借款系常燕与刘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燕应与被告刘志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金明、于凤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明、于凤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常燕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志刚、常燕、孙金明、于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常燕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二、被告刘志刚、常燕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5134.68元及违约罚息1540.4元;三、被告刘志刚、常燕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孙金明、于凤刚对前述判决被告刘志刚、常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刚、常燕追偿。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刘志刚、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