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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别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被告人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别某某经人介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昌邑市石埠镇某某村西北政府规划林内的106棵杨树卖给他人采伐,立木蓄积16.5536立方米。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别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卖树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昌邑市林业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参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别某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侦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的非法所得2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