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邓承会等与韩兴国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韩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邓承会,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申请执行人邓承勇,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申请执行人邓成敏,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邓成燕,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申请执行人邓成莉,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被申请执行人韩兴国,男,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权利人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与义务人韩兴国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因韩兴国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由被告韩兴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2346.74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韩兴国现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23日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待韩兴国刑满释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请求执行,请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本院认为邓承会、邓承勇、邓成敏、邓成燕、邓成莉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待韩兴国刑满释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次再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应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