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正定县镇州南街79号徐某某家中,先后盗窃沙宣牌洗发露及润发乳各一瓶、阿米尼牌自行车一辆及毛毯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另查明,被盗物品沙宣牌洗发露及阿米尼牌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3)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犯罪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与本院(2013)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