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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长期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夫妻之间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长期在外赌博,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元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9月1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杨梓熙。婚后原、被告曾一同外出广东短时务工,后两人均回到阆中工作。2013年8月原告去成都务工,被告在阆中工作。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共建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