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勋慈、傅鑫与陈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胡勋慈。原告傅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峰。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勋慈、傅鑫与被告陈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鑫及原告胡勋慈、傅鑫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陈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勋慈、傅鑫诉称,1993年12月20日,原告胡勋慈与朱晓龙登记结婚,婚后,胡勋慈的其未成年儿子傅鑫与胡勋慈、朱晓龙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3日13时15分许,朱晓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事故对方陈揣根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揣根赔偿原告损失530000元,扣除医疗费30000元和已付款20000元,由陈揣根一次性给付48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款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赔偿款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一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且要求给付赔偿款4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享有该赔偿款,且赔偿款已由村委会转付给了朱晓龙的大姐朱纪女,被告已支取了120000元用于处理朱晓龙的丧葬事宜和部分债务的清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朱晓龙因与陈揣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2013年11月30日,原告胡勋慈、傅鑫分别以朱晓龙的配偶、子女名义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为提交有关材料,签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和解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一峰与陈揣根达成赔偿处理协议,约定由陈揣根赔偿损失530000元,在扣除医疗费30000元和已领取的20000元外,余款480000元由陈揣根一次性支付,由界西村主任张玉林代收并转交。现原告以被告未将该款交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交付赔偿款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胡勋慈系朱晓龙配偶,傅鑫系朱晓龙的继子。现赔偿款已转交给朱晓龙的姐姐朱纪女,即被告的母亲。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处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方委托,处理受托事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处理受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被告主张款项已经交给他人,但仍处于其可控制状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赔偿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根据当地习俗酌情认定80000元,其中包括事先领取的20000元。被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借款等属于朱晓龙的生前债务,应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处理,不应在本案赔偿金中处理。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此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交还原告赔偿款4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享有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还原告胡勋慈、傅鑫赔偿款4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