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印学、杨云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吴印学,程照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农民。200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印学,农民。200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因销售赃物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照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印学、杨云、程照元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印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程照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吴印学、杨云、程照元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作案工具(汽车牌照十二张,钳子、扳手、美工刀各一把,撬棍、竹竿各二根,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云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