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其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其经慎重考虑同意出借。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承诺相关借款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之后,其分三次向被告转帐支付计5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其系原告姐夫。2013年9月,其确曾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因原告姐姐把钱全部用掉了,导致其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之后,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届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