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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诉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刘加强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刘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诉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加强。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加强所有的在本院账户上的执行款23000元停止支付。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15000元现金为本案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加强所有的在本院账户上的执行款23000元停止支付。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银国审判员  傅维成审判员  朱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