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莫微频与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朱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微频,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朱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莫微频。被执行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永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湖南泰安投资有限公司、朱永红的财产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附执行裁定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