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渝州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渝州,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韩栋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法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渝州,男。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韩栋才。上诉人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德伦房产公司“)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案。上诉人德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上诉人韩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四川德伦房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位于巴州区南龛坡二环路南侧《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宗土地的用地许可手续,准用地面积4402.16平方米。被告四川德伦房产公司南龛项目部系被告四川德伦房产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与项目部负责人均为韩栋才同一人。韩栋才多次向韩渝州借钱用于开发项目,其中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换借条累计借款231万元。同日,被告四川德伦房产公司无现金还款,用计划开发的巴中南龛项目巴州区南龛坡二环路“金居国际商住楼”项目,以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韩渝州签订了《认购书》,内容为:甲方: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韩渝州(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作如下约定:一、韩渝州(乙方)自愿认购德伦房产公司(甲方)开发的金居国际2栋2单元10#、11#门市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此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具实结算房价款。,单价:16500.00元/平方米。,总售价:贰佰叁拾壹万元(¥2310000.00元)万元;税费:按国家现行相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缴纳。二、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签订本认购书时缴纳当日交认购金231万元贰佰叁拾壹万元整(¥2310000.00元,系人民币)并按以下时间约定如期支付约定款项:2012年2月20日支付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元(¥2310000.00元)。;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房屋单价。;四、乙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款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本约定房屋卖给他人,否则双倍赔偿认购金。;五、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款项,逾期超过五天的,甲方有权另售他人,已付款项如数退还。六、合同待甲方取得售房预售许可证后,由甲方给予负责办理正式售房合同。七、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给原告立据收到原告韩渝州现金231万元。尔后,原、被告发生纠纷,未按《认购书》履行,双方被告实际以借贷方式关系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还本金款3万元本金。审理中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均同意不再履行认购合同,但对返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有争议,原告同意以本金228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已还36万元利息,同意再还10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德伦房产公司计划开发的巴中南龛项目巴州区南龛坡二环路“金居国际商住楼”项目,至今尚未动工迄今还是一块空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取得的位于巴州区南龛坡二环路南侧“金居国际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韩栋才既是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负责人,韩栋才以开发项目为由长期与原告韩渝州保持发生多次民间借贷关系,。至2012年2月20日,韩栋才累计向原告韩渝州借款231万元,当日,韩栋才以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韩渝州签订《认购书》,其本意是对借款原告韩渝州的231万元起提供担保保证作用。尔后,《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无法履行签订后,原、被告因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纠纷,审理中双方对已还3万元本金的事实无争议,。现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称原告,欠付韩渝州的231万元借款,是高息累计得来的,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及被告辩称已还款只差原告韩渝州5万元无证据支持,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现确定被告实差原告本金228万元;。原告韩渝州起诉请求资金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利率2.5%计至偿清之日止,及庭审中变更为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因《认购书》未约定利息及后来双方在纠纷中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原告的这一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被告认可的从2014年8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现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与原告韩渝州签订的《认购书》合同双方属已自愿解除,但返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渝州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南龛项目部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认购书》。二、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10日内返还下差原告韩渝州人民币2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伦房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于2012年2月20日一次性向上诉人付款231万元不实,实际借款仅为73万,231万元系高利息累积而成,。2.231万元的条据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栋才受到韩渝州的胁迫写书的231万元的条据是在被上诉人韩渝州的胁迫下才书写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从2012年2月20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错误,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因2012年2月20日书写条据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起算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韩渝州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经过与二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德伦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才向被上诉人韩渝州多次借款,于2012年2月20日换借条后尚欠被上诉人韩渝州231万元。当日,上诉人德伦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渝州签订了《认购书》,由被上诉人韩渝州认购上诉人四川德伦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门市,双方详细约定了购房面积、单价、总价、税费承担方式等,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由被上诉人签订认购书时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贰佰叁拾壹万(¥2310000.00元)万元。认购书签订后,被上诉人韩渝州以231万元债权支付购房款,四川德伦房产公司项目部向韩渝州出据了收到231万元的收据,韩栋才以四川德伦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四川德伦房产公司欠被上诉人韩渝州23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书中诉称,其仅一、二审中辩解向被上诉人韩渝州借款只有73万元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231万元收据是在被以及书写条据时受到胁迫下书立的,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0确认了借贷数额,利息是与金钱相伴随的法定孳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当事人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关于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川德伦房产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据收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得息并无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德伦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元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