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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法定代表人龚志浩。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易佳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帅。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诉被告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福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易佳雯,被告卓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福士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作为合同居间方,推荐并促成租户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成都来福士广场T1栋10层01-05号租赁合同》,被告承诺若租户在自装修完毕验收之日实际租赁期未满6个月出现退租的情况,被告须无条件退还70%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如租户自装修完毕验收之日起实际租赁期满6个月但未满12个月,则被告无条件退还50%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原告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11461.92元,但由于租户于2014年10月出现严重的经营状况和债务危机,导致原告与租户所签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自租户2014年9月13日装修完毕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户实际租赁房屋的期限仅一个多月,依双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70%的居间服务费218023.34元,由于被告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18023.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越城公司辩称,《承诺书》的签署是有背景的,承诺书的签订对于中介方是不公平的,按照行业规范,中介方不应对承租方进行承诺。我方退还居间费有困难,我方销售人员的提成已发放且支付了税款,故我方无力偿还百分之七十的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通过被告卓越城公司的居间推荐,客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租赁了原告来福士公司所有的来福士广场写字楼T1项目10楼整层。原告来福士公司与承租方简章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成都来福士广场办公楼塔1栋10层01-05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4年11月30日,装修期为交付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述《租赁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来福士公司向承租人简章容所指定的装修公司交付了租赁单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卓越城公司向原告来福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司于2014年5月推荐客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到成功租赁来福士广场写字楼T1项目10楼整层事宜,贵司同意按1.4个月房租标准(金额人民币311461.92元)作为我方服务费,但客户租赁期(自客户装修完毕验收之日起)需满12个月以上。鉴于目前市场金融客户的不稳定性,对于客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承租来福士广场写字楼,我司承诺如下:1、若客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所承租来福士广场写字楼T1项目10楼层租赁期(自客户装修完毕验收之日起)未满6个月,我方需无条件按服务费70%(金额人民币218023.34元)退还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2、若客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所承租来福士广场写字楼T1项目10楼整层租赁期(自客户装修完毕验收之日起)已满6个月但未满12个月,我方需无条件按服务费50%(金额人民币155730.96元)退还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3日,被告卓越城公司向原告来福士公司提交了《服务费申请书》,申请支付服务费311461.92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11461.92元。2014年10月16日,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来福士公司发《函》称:现因为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段家兵、简章容失联,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员工以及客户作为受害人,现已对公安进行报案,可能近期会有很多客户来到公司现场闹事,可能涉及哄抢公司的物品(来福士T-10楼),鉴于上述情况,希望公司物业、保安提供必要的协助,未经公司指示暂不放行物品的出门,与贵司的合同是否终止,等我公司明确方向后,再与来福士商议。2014年10月27日,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复函原告来福士公司,就原告要求中止租赁合同的主张,提出酌情延长2个月租赁期,且只占用小会议室作为维权小组的维权活动办公地点。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来福士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简章容)的经营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和债务危机且已开始拖欠我司费用,已严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为由,通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租赁合同》、《服务费申请书》、《银行进帐单》、《交付通知》、《装修委托书》、《装修许可证》、《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致原告函件》、《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提交的《客户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城公司作为居间中介方,通过居间服务促成了原告来福士公司与客户简章容(成都创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基于市场金融客户的不稳定性,被告对于其推荐客户承租原告所有的来福士广场写字楼事宜作出了租赁期限的承诺,即其推荐的客户简章容未租满6个月的,需无条件按服务费70%(金额人民币218023.34元)退还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该《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双方居间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受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之约束。于本案中,被告所推荐的承租户简章容(创基中国财富管理集团筹)在所承租写字楼装修阶段就出现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层人员失联,经营恶化陷入债务危机,并出现拖欠原告来福士公司租金及物管费之情形。基于租赁双方之约定,前述客观情况确已导致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故原告与被告卓越城公司所推荐之承租人之间的租赁期明显未满6个月,依据被告卓越城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之约定,被告卓越城公司应退还原告70%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18023.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成都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18023.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成都卓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