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以下简称鹿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常林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鹿城营业部(以下简称鹿城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彤乐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及被告鹿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北奔ND33101D46J自卸车(号牌为蒙B725**),在被告处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2月5日下午,司机程冬乐驾驶该车从三道沟煤矿拉煤行驶至枣沟,因一侧与山坡刮蹭致使汽车侧翻,事故发生后,另一辆车的司机赵存亮报险,有程冬乐及赵存亮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被告却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8.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城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关系错误,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交强险的,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本案中是单方事故,不存在需要理赔的第三方,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交强险赔付情节。另外,本案中存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事实情节,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提供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理赔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725**号北奔ND33101D46J自卸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日0时至2013年4月1日24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该车于2013年2月5日下午在枣沟附近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另一辆车的司机赵存亮电话报险,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询问笔录,但笔录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拒赔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8.8万元,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特右旗生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彤乐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