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利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周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原告周利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及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诉称:2014年9月3日,蒋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絮茗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延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利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了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B6044Z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赔偿:车损14007元、公估费42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周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号车损为14007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车损为单方委托,未经该公司同意,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2.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2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周利与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15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3时许,蒋延龙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絮茗驾驶的苏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贾絮茗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又与程海增的房屋和康春生商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建筑物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延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絮茗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程海增、康春生均无责任。另查,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利与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4007元,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42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收据一张,被告抗辩应提供正式票据,收据不能作为理赔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007元、评估费42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522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利保险金15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周利负担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