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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祥武、曲范等13人与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奇,曲范,周永华,杨建华,曲云,赵振荣,曲振江,任祥武,张丽,吕海武,李德奎,张华留,耿广轩,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县日杂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原告潘永奇,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1日,住唐河县。原告曲范,曾用名曲凡,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0日,住址同上。原告周永华,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曲云,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住址同上。原告赵振荣,女,汉族,1958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曲振江,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任祥武,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吕海武,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德奎,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5日,住址同上。原告张华留,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耿广轩,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生,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曲范、任祥武。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秦世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传昂,该公司会计。第三人唐河县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任公司经理。原告任祥武、曲范等13人与被告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县供销联合社)、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安公司)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县供销联合社不服(2013)唐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唐河县日杂公司(以下称日杂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将案件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曲范、任祥武,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县供销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张玉平,第三人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传昂,第三人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范、任祥武等13人诉称:1998年4月22日原告13人和另外四位自然人同被告县供销联合社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占公司股份的31.2﹪,县供销联合社占公司股份的68.8﹪。2003年公司变更为现名。2003年3月乐安公司自行接收日杂公司为股东,但日杂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2005年-2011年间,被告县供销联合社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擅自从乐安公司支取现金2991090.88元;2009年2月未经其他股东许可,又自乐安公司支取1801501元用于偿还鞭炮厂的债务。被告县供销联合社的行为,给第三人乐安公司造成4792591.88元的损失,严重侵害了第三人乐安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乐安公司明知县供销联合社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而仍然支付,且怠于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13位股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县供销联合社归还4792591.88元;2、案件受理费45120元,律师代理费9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1、乐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2、(2011)唐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3、2006年4月6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治工作办公室对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性质等问题的答复;河南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总社豫财金(2003)20号《关于落实县级供销社经费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9)76号《关于促进我省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的通知》;4、(2009)1号唐河县供销联社办公会议纪要;5、被告供销联合社自乐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凭证20笔,乐安公司偿还征地款和鞭炮厂债务2笔,共计4940191元;5、唐河县房屋登记信息。被告县供销联合社辩称:1、原告方已经抽资退股,对乐安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无权对公司利益提起本案的诉讼;2、第三人日杂公司是公司合法的控股股东,对此唐河县法院(2011)唐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3、县供销联合社既是乐安公司的股东,又是供销企业的主管机构,收取管理费是合法的。起诉称收取管理费2991090.88元损害股东利益,证据不足;4、乐安公司偿还了鞭炮厂部分债务,但接收了重要资产土地约30亩,房产3000平方米,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5、原告方没有代为请求权,其请求被告县供销联合社赔偿乐安公司损失4792591.88元,无法律依据。公司或股东会议没有授权原告代替公司行使请求权。综上,原告只有在补足股金,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后,才享有本案的诉权,才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否则,其请求不合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供销联合社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乐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增加日杂公司为股东的变更资料;2、1998年-2001年股东入股、退股,收取集资款和归还集资款凭证,附清单;3、乐安公司股东名册,股东有供销联合社、日杂公司、乐安公司;4、唐河县地方税务局核准批复收取企业管理费的文件三份;5、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4)18号《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县供销联合社(2009)1号会议纪要,乐安公司与机动车检测公司场地租赁协议;6、唐河县法院(2004)唐民二初字第202号借款纠纷案件资料。第三人乐安公司、日杂公司述称:与县供销联合社的答辩意见一致;与供销联合社提供的证据一致。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乐安公司的初始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可以证实原告各人具有股东资格;各原告的股金条据证明至2011年时股金仍由乐安公司持有;被告县供销联合社向乐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安排乐安公司代还180余万元,证实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房产信息查询表可以说明日杂公司投入乐安公司的房产于2004年过户给被告县供销联合社,而没有投入公司;增加日杂公司为股东,原告股东无人签字,由此形成的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因违法而无效;乐安公司的年检资料把全体原告股东排除在外,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乐安公司收取各原告的股金票据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是退集资款的凭证,而不是股金,股金与集资款不是同一个概念;县供销联合社的(2009)1号会议纪要是违法的;税局的批复没有任何依据;对公司出租原鞭炮厂已收入40万元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县供销联合社意见:对设立时的登记资料没有异议,2002年有10人抽资,2004年有7人抽资;股金凭证只有三四人持有,其他人的股金凭证已交公司作为退股凭证;对收取管理费和代偿债务无异议,但鞭炮厂资产合到了乐安公司,对乐安公司是有益的;房产信息查询表项下的房产不是日杂公司的入股资产,入股的资产已被法院执行偿还了集资款;乐安公司的年检资料说明日杂公司是股东,17位自然人不在股东之列;(2004)唐民二初字第202号借款纠纷案件资料证明2002年原告中10人和其他职工起诉乐安公司追要股金及集资款,入股、退股的凭证足以说明原告等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乐安公司、日杂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县供销联合社相同。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股东是供销合作社,出资额34.4万元;耿广轩、陈海清、曲振江接受委托为自然人股东代表;自然人股东曲振江、杨志伟、任祥武、李德奎、张丽、潘永奇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52000元,出资比例为10.4%;吕海武、耿广轩、杨建华、张华留、周永华、曲云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60000元,出资比例为12%;陈海清、曲范、吴鲁予、赵振荣、耿洋等5人的出资金额为44000元,出资比例为8.8%。2003年3月18日,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事项有:1、公司名称由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变更为唐河县乐安烟花炮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2、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变更为邹敏超。3、原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109万元。4、新增股东唐河县日杂公司。上述决议由邹敏超、耿广轩、张明凡、曲振江、吕海武、陈海清签名,并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变更后的登记资料记载:曲振江、杨志伟、任祥武、李德奎、张丽、潘永奇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52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7%;吕海武、耿广轩、杨建华、张华留、周永华、曲云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60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5%;陈海清、曲范、吴鲁予、赵振荣、耿洋等5人的出资金额为44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从唐河仁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唐仁信验(2003)010号验资报告上可以看出,新增股东日杂公司的出资是房产,出资额为598900元。另查:2005年至2011年,县供销合作社从乐安公司收取管理费2991090.88元。2008年至2010年乐安公司替县供销联合社鞭炮厂偿还债务1801501元。本院认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告13人、县供销联合社为乐安公司的设立股东、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乐安公司管理费2991090.88元、乐安公司代为偿债1801501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方请求判令县供销联合社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13人是否具有诉权;二是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企业管理费、安排乐安公司代为偿债的行为是否损害乐安公司的权益。一、原告13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13人和被告县供销联合社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均取得了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去股东身份的规定有三,一是股权转让,一是股东除名,一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乐安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乐安公司、供销合作社、日杂公司的举证中,仅有给员工退回集资款的依据;法院此前审理的案件性质只是借款,而不涉及退股的问题。在乐安公司工商登记的年检资料中,虽然没有原告等人作为股东的登记资料,在本案中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13人已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转让股权或被公司除名。从上述分析可知,股东不因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失去股东资格,原告13人至今仍应为乐安公司的股东。只要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可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13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县供销合作社提出质疑。从乐安公司的述称、举证就足以说明其与县供销合作社在诉讼中的立场是一致的,让其主动对县供销合作社提起诉讼,是不可想象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原告方13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县供销合作社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告方举证意欲证明日杂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因日杂公司是否具备乐安公司的股东资格,涉及与股东资格的确认的一系列问题,不在本案应解决的范围内,其是否参加诉讼,对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影响。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企业管理费、安排乐安公司代为偿债的行为是否损害乐安公司的权益问题。1、乐安公司是由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资的所有权归公司,与股东是分离的;设立的企业不单纯由社管企业的资产组建,已注入了新的资本;仍将乐安公司视为被告县供销合作社社管企业,与企业的性质不符,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在企业内部,所有股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股东除对公司享有股权及参与管理、分红等项权利外,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来看,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收缴其入股企业管理费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公司有缴纳企业管理费的法定义务。由此可以认定供销合作社收取乐安公司管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收取的乐安公司的企业管理费应该退还。2、关于代鞭炮厂偿还1801501元的问题。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控股股东,就如此重大的事项,在没有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取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做出会议纪要,由乐安公司代鞭炮厂偿债,将鞭炮厂资产划归乐安公司所有,这里不论是否会损害乐安公司的利益,这种行为都是于法无据的。由于偿债、接受资产的行为涉及企业合并、资产的过户、鞭炮厂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以及与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等诸多问题,且县供销联合社并没有将180余万元据为己有,让其返还,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方判令县供销联合社归还180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13人是在乐安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为公司的利益才提起的诉讼,诉讼的成果依法应该归乐安公司所有,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县供销联合社应将收取的企业管理费2991090.88元返还给乐安公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公司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2991090.88元。二、驳回原告曲范、任祥武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0元,由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0元,由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3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