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渡分理处诉被告梁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渡分理处;梁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渡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义芳,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翟亚骏,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梁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渡分理处诉被告梁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养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年利率10.168﹪,逾期加收50%罚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举证1、2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因养鸡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7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年利率10.168﹪,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贷款使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渡分理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梁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