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艳妹与徐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妹,徐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55号原告:朱艳妹。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徐利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李环。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原告朱艳妹为与被告徐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妹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妹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徐利和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芙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二环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朱艳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利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治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50%计算。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866.91元,营养费按照48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艳妹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所花的费用;5.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社保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笔鉴定费属原告确定损失的必须花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其实际收入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福泰隆超市工作,并缴纳职工社保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药费28699.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90天,营养时间45天,护理时间65天。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徐利和驾驶机动车,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艳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徐利和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因浙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徐利和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标准调整为4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800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体现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699.09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4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3454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艳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492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艳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85.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徐利和赔偿原告朱艳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朱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利和负担(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