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春玲与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玲,王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曾春玲,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曾春玲与被告王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玲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原告曾春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永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吴家村路北重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永负主要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器具费130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59.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原告曾春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永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吴家村路北重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永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春玲于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5天,原告曾春玲自行支付医疗费27449.78元,原告曾春玲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等;2014年12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曾春玲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和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原告曾春玲在京务工多年。事故发生后,王永给付曾春玲2000元现金。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永与曾春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春玲受伤,经认定王永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王永责任比例为70%;王永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曾春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永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曾春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支持9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王永支付的2000元现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春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春玲器具费一千三百零五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三、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春玲鉴定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以上合计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已履行二千元)。四、驳回原告曾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曾春玲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