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尚青与芒宽乡白花林村委会鱼塘1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尚青,隆阳区芒宽乡白花林村委会鱼塘1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民执字第00445号申请执行人刘尚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钧,隆阳区芒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隆阳区芒宽乡白花林村委会鱼塘1组。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换届选举后已不再担任)。关于刘尚青与芒宽乡白花林村委会鱼塘1组(以下简称鱼塘1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鱼塘1组给付原告刘尚青借款人民币4600元(除当庭支付2600元已履行外,余款2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刘尚青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鱼塘1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尚青表示该笔借款不应由鱼塘1组归还,而是李永良个人欠申请人的,至于调解书上确定的由鱼塘1组归还刘尚青该笔款项,刘尚青表示不清楚怎么回事,当时是全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的。2015年1月22日通过与申请人刘尚青沟通,刘尚青自愿放弃余款2000元的执行,表示该债务自行处理,对本案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同意本案作实体终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松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