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与XX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XX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西城区九州大道青州路口。法定代表人:傅恒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兴旺、杨丽,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广。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申物业公司”)与被告XX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兴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XX广2012年8月1日接收了兖州市君临华庭商业D区15号房、17号房,2013年1月1日接收C区75号房,被告XX广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签订了《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以预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预收周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按照每月944元的标准,于每个周期第一天预先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但自2013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有缴纳D区15号房、17号房的物业费;自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有缴纳C区75号房的物业费,以上物业费合计202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XX广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262元及违约金;2、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XX广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就君临新天地D区15号房、17号房签订了两份《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2012年12月13日,被告XX广又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就君临新天地C区75号房签订了一份《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上述三份规约载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兖州市西城区九州大道与扬州路口的君临新天地,XX广购买了君临新天地的房屋,成为该房屋业主,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原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十九条第1项,物业费收取标准,商业物业按照人民币1.5元/平方米/月缴纳商铺物业管理费,第5项,物业服务企业以预收的方式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预收周期为6个月,交纳时间为每个周期首月的十五日之前。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的交纳物业服务费,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违约金。原告原申物业公司为君临新天地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自2013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有缴纳D区15号房、17号房的物业费;自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有缴纳C区75号房的物业费,以上物业费合计20262元。原告曾经张贴公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原告亦曾委托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应交额的2‰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果为17429.47元,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为欠交总额20262元的30%计为6078.6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XX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XX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催收物业费公告照片、律师函、邮寄律师函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广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签订的《君临新天地临时管理规约》,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经原告书面催要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20262元、欠缴物业费违约金6078.6元,代理费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广给付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物业费20262元、欠缴物业费违约金6078.6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27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XX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