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林华与上海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林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华,上海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林秀,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行)初字第63号原告黄林华。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孙庆。委托代理人郭梅珍。委托代理人蔡汉明。被告黄林秀。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黎明。委托代理人郭梅珍。委托代理人蔡汉明。原告黄林华与被告上海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被告黄林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律师,被告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梅珍、蔡汉明,被告黄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华诉称:本市商丘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原系其母施某某承租公房,其户籍及居住均在内。1997年因其受刑事处罚,户籍被注销。2004年8月,被拆迁房屋遇动拆迁,拆迁人被告环江公司仅与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即被告黄林秀就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未对其进行安置,只对被告黄林秀给予了货币补偿。但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其户籍被注销是基于特殊原因,并不能改变其作为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的事实。为此,2006年7月其刑满出狱后,向被拆迁房屋实施单位即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提出房屋安置要求,该公司只给予12,000元暂时安置费。由于拆迁人至今未妥善安置原告,致使原告户口和住房问题均无法解决。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环江公司与被告黄林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环江公司对原告单独安置,安置方案为顾村陆翔路地区或同类地区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被告环江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属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动拆迁地块,该地块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即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房屋评估单价进行补偿(俗称“数砖头”)。但为妥善安置居民,根据该地块实际操作口径,在“数砖头”的基础上,同时依据户籍及居住情况适用“数人头”即予以人口口径补贴(一户三人按168,000元计,增加一人增加48,000元),两者就高补偿。该户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黄林华和被告黄林秀,并照顾原告黄林华妻子及儿子两人户口,按4人计,该户人口口径补贴为216,000万元,高于被拆房屋货币补偿款168,299.17元,故协议内确认该户应获货币补偿款为216,000元。协议外,该户还获奖励费、速迁费、一次性补贴等费用。上述补偿费用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发放给被告黄林秀。被告黄林秀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安置原告黄林华。对此,被告黄林秀曾作出书面承诺。而且,原告黄林华出狱后,称其生活困难,向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申请补助,该公司考虑原告黄林华的实际情况,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黄林华发放一次性补助12,000元。因此,被告环江公司认为已对该户整体足额安置补偿并已履行完毕,也给予原告黄林华额外生活补助,不可能再对其另行单独安置。综上,被告环江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林秀辩称:房屋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户籍仅其一人,故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系解决其个人安置问题,不涉及原告的补偿利益。原告的安置问题,拆迁人应在原告出狱后另行解决。故同意原告要求单独安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述称:与被告环江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安置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林华与被告黄林秀系同胞姐弟关系。2003年,因本市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建设项目,拆迁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被注销,债权债务由环江公司承担)委托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实施房屋动拆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系原告黄林华之母施某某(已故)承租公房。房屋拆迁时,在册户籍人员仅有被告黄林秀一人,经有关物业公司指定其为房屋承租人。2004年8月3日,被告黄林秀委托姐姐黄乙与被告环江公司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评估单价3,841元/平方米;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款为168,299.17元[(3,841×80%+3,841×25%)×41.73],搬场补助费501元。同时,协议约定根据有关规定,拆迁人实际支付该户货币款216,000元。另外,协议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本协议所指的乙方(即被拆迁人)为黄林秀等同住人”。协议外,拆迁人还应支付该户奖励费10,433元、速迁费8,000元、一次性补偿费163,066元。该户合计共获货币补偿款398,000元。签约后,黄乙作为被告黄林秀的代理人又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言明协议包括原告黄林华的补偿份额,由被告黄林秀负责对其安置。2004年9月25日,被告黄林秀和黄乙共同签名确认领取金额为216,000元的货币补偿特种存单和182,000元银行存折,共计金额398,000元。嗣后,被告黄林秀以个人名义用所获部分款项通过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订购了本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优惠房。现已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原在册户籍人员为原告黄林华和被告黄林秀。1997年4月原告黄林华因涉嫌犯罪户口被注销,2006年7月服刑期满户口迁回原址。2004年房屋拆迁时,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在记载该户动迁安置登记表家庭人员(以户口资料为准)一栏中登记为黄林秀(户主)、黄林华(弟)、严某某(弟媳)、黄甲(侄儿),其中严某某、黄甲为引进安置。再查明,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黄林华发放一次性补助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摘抄、户籍证明、户口簿、协议、工商资料,被告环江公司、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提供的协议、证明、委托书、承诺书、拆房通知、收款条、费用发放汇总表、存折、特种存单、动迁安置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为《细则》规定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按照《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本案中,被告黄林秀经被拆迁房屋所在物业部门指定为房屋承租人,并与被告环江公司订立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细则》规定。双方所签协议约定选择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建筑面积及价格补贴等计算得出,亦未违反《细则》规定。同时,被告环江公司根据拆迁地块实际需要,在承担法定安置补偿义务即在“数砖头”的原则下,考虑该户户籍及居住人员情况,以包括原告在内一户4人的标准216,000元给予该户的安置补偿,该款项明显高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168,299.17元,故协议以该补偿方案确定该户补偿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环江公司与被告黄林秀签订的协议是对该户整体的安置补偿,且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单独另行安置的诉求,无据可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林秀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就该户全部货币补偿与房屋同住人进行合理分配。至于第三人中虹集团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一次性补贴是针对其特殊情况所作人性化的照顾帮助,与该户安置补偿无关,原告称该款系暂时安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