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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6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喻乾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929号原告(反诉被告)喻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喻乾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饮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喻乾和被告(反诉原告)统一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坚、秦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喻乾诉称,我是统一饮品公司的车间主管,我在上班期间,统一饮品公司无故处罚并调岗降职降薪。首先,该公司伪造“员工手册发放明细表”以此编造我已经领取了员工手册并单方做出处罚。其次,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上班12小时,周六经常超过16小时,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小时,2013年累计上班时间为3465.5小时,超出法定2432小时,单位申请已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带有欺骗性并强制员工签字同意加班等。再次,单位安排员工在上班以外的时间跑步、做操或者参加培训及开会,在员工未参加时处罚考核绩效奖金。最后,用人单位安排培训、开会和组织员工旅游期间未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我诉至法院:1、要求与统一饮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经济补偿金35779.7元。2、要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因大过、降职、降薪、强制调岗造成的工资损失和25%补偿金共计4808元。3、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无故克扣考核绩效奖金和25%的补偿金共计9000元。4、要求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培训、开会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强制要求上班前跑步、做操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25%的补偿金分别是2235元、2858.7元和22811.2元。5、要求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公司组织旅游期间劳动报酬及25%补偿金共计2357.5元。被告(反诉原告)统一饮品公司辩称,首先,喻乾于2011年6月16日以储备干部身份入职到我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喻乾学历造假,该劳动合同已经被劳动仲裁认定为无效。其次,喻乾在工作期间所参加的培训均已计算为出勤并支付了工资,因此,不应支付其所谓培训期间的工资。再次,我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通知喻乾2月25日晚班休息,2月26日上早班,但其在2月25日休息1天后在2月26日仍然按晚班上班,其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对喻乾做出了记大过、降职处分,在降职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应岗位和薪金调整的行为合法有效,所以,不应向其支付所谓工资差额。最后,因喻乾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无故旷工3天,且经我方查证喻乾的学历虚假,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喻乾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喻乾在这次的诉讼请求第5至7项未向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申请过,第2项至第4项请求数额和仲裁申请时相比数额也增加了,且喻乾请求的第3项已经由三中院出具了终审判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喻乾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我单位无需支付喻乾培训期间的工资1531.2元。2、我单位无需支付喻乾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工资差额2200元。3、我单位无需支付喻乾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822.8元。反诉被告喻乾不同意反诉原告统一饮品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反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喻乾于2011年6月16日到统一饮品公司上班,担任储备干部。喻乾本人填写了招聘职位是生产储备干部的招聘登记表并提交了加盖湖南省经济贸易职业高等专业学校印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如下:1、喻乾在统一饮品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2、喻乾同意根据统一饮品公司的需要担任储备干部岗位工作。3、上述公司安排喻乾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4、本合同附件如下:《管理规章》、《薪资规定》等内容。2012年4月25日,双方续签了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书。其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喻乾实际工作岗位系北京TP调配一组组长。统一饮品公司向喻乾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关于绩效奖金内容为:“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目标达成状况及公司的经营绩效等因素核定员工的绩效奖金。”员工手册中9.12内容为: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记大过。9.12.4约定:员工不服从上级主管领导指挥且态度恶劣者。9.13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9.13.1约定:冒名顶替或提供虚假证件,虚假学历者。9.13.10无故连续旷职3日、全年累计超过6日或累计旷职三次者。管理职任免办法9.2.1任期内有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因直接责任公告处以大过(含)以上处罚者,上级主管可酌情给予降职位一级的处罚。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喻乾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国家补贴、加班津贴、中夜班津贴和绩效奖金等项目。2014年2月23日,统一饮品公司通知喻乾2月25日晚班休息,2月26日上早班。但喻乾于2014年2月26日仍然按晚班上班。统一饮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下发了公告,其内容为饮料生产部TP调配组一组组长喻乾在未提前请假前提下,未按照从部主管安排上早班。依据员工手册9.12.4的内容即不服从上级主管领导指挥且态度恶劣者,对喻乾做出了记大过处分。同年3月17日,统一饮品公司为此事向喻乾出具了降职降薪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照公司管理规章有关规定,公司决定将你调任至饮料生产部生产组,担任生产管理规划师岗位,固定薪核定为每月4060元,奖金基数为每月8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正式生效。统一饮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1月,喻乾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825元、国家补贴200元、全勤奖金50元、绩效奖金1500元;2014年2月,喻乾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825元、国家补贴200元、全勤奖金50元、绩效奖金1712.6元;2014年3月,喻乾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810元、国家补贴200元、全勤奖金50元、绩效奖金1860.4元、扣除薪金416.67元;2014年4月,岗位工资3290.45元,国家补贴172.73元、请假扣款1400元。2014年4月14日至4月16日喻乾在未被公司领导批准休假的情形下以到法院起诉为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4月16日,统一饮品公司为喻乾下发了到岗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喻乾同志,自2014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无故旷职3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刻到岗。同时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对你旷职行为进行惩处。喻乾于2014年4月20日向统一饮品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主要理由:1、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强行要求超时加班。2、因培训期间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3、因公司无故大过处罚后,在本人不认可并申诉期间强行异动至办公室并调岗降职降薪等措施等一些内容。统一饮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答复喻乾如下:我司在你任职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我司不认可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喻乾称其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统一饮品公司在抽查员工的学历时发现喻乾提交的入职材料有疑点即通过上网和到学信网认证处查验未能查询到喻乾填写的毕业学校名称及学校编号。2014年4月22日,统一饮品公司根据以下事由:1、喻乾自入职时提供的学历证明不属于真实合法的学历,且无法进行合理说明。2、喻乾于2014年4月14日起至4月16日连续无故旷职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员工手册9.13.1及9.13.10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起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公司为喻乾邮寄了其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喻乾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降薪差额2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克扣考核奖金、培训期间的劳动报酬2100元和失业赔偿金12000元。统一饮品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以喻乾提供虚假学历证明造成入职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反申请要求确认其和喻乾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统一饮品公司和喻乾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喻乾培训期间的工资1531.2元。3、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喻乾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9日工资差额2200元。4、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喻乾和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822.8元并驳回了喻乾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10月,因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喻乾主张其和统一饮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因其将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组织旅游期间和上班前跑步、做操的劳动报酬,故自愿撤回了第6和第7项的诉讼请求,且关于加班费虽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终审判决书,但其已经提出了申诉。喻乾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回复、降职降薪通知书、会议记录、培训统计表、记载喻乾签名的新进员工手册发放明细表、录音光盘、打卡记录和短信记录等书证。单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降职降薪通知书、打卡记录和新进员工手册发放表但不认可喻乾的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统一饮品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招聘储备干部时要求喻乾是大学专科学历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两份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员工手册及领取登记表和写明喻乾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该公司为喻乾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3、管理职任免办法、打卡记录和降职降薪通知书。4、喻乾填写的学历为大专等内容入职登记表、学历复印件、核实学历证书的录音材料及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其中显示喻乾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9607.6元。喻乾认可中院判决书、打卡记录、入职登记表、到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统一饮品公司与喻乾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2年4月25日两次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其中并未对喻乾的学历程度提出明确的限定,且统一饮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招聘储备干部时如要求所招聘的员工学历必须符合大学专科毕业的条件,其在喻乾填写了招聘登记表中的内容并提交其学历证书后对于喻乾的学历是否真实等必要的相关信息有义务完成核对工作,因其在劳动合同中既未约定相关学历条款亦未履行必要审核义务,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统一饮品公司在双方按约履行了上述劳动合同近3年即于2014年4月22日已经出具了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后又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前后两种意见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喻乾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因此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喻乾虽然称统一饮品公司伪造员工手册发放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喻乾知晓员工手册,故本院对于喻乾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受到员工手册内容的约束。统一饮品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对喻乾未按照部门主管要求上班的行为做出记大过的处分并无不当。可该公司因此事在未能与喻乾协商的前提下擅自调整喻乾的工作岗位并依据管理职任免办法又出具降职降薪决定,单位的此种做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统一饮品公司应当按照降职前原固定工资标准向喻乾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的工资差额2200元。因为统一饮品公司下发的员工手册已明确约定绩效奖金系单位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和公司的经营业绩等多项因素进行的核定,统一饮品公司据此核定喻乾每月的绩效奖金合理、合法,本院不予干涉。鉴于喻乾在职时知晓薪资规定并每月领取了工资后对此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现喻乾主张其所在的公司克扣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绩效奖金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喻乾于庭审时称统一饮品公司未支付正常上班时间之外的培训期间的工资一节,虽然该公司称培训已计算为出勤并支付了工资,但喻乾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内容完整、详实培训记录,该记录与喻乾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培训证明照片记载内容相符,故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喻乾培训期间的工资1531.2元。因该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喻乾于2014年4月20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统一饮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以喻乾无故旷职3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当。故本院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依法向喻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822.8元。因喻乾请求支付该项数额的计算标准无据,故本院对于其计算标准不予考虑。鉴于喻乾要求支付开会期间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喻乾虽然在庭审时要求支付降职降薪工资差额、考核绩效奖金等多个项目的25%经济补偿金,但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先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对于喻乾的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于统一饮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喻乾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乾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的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元。三、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乾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乾培训期间的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二角。五、驳回喻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喻乾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元,由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