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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55号原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勤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展锐。原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原告依据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指示,将属于该分公司的货物运输送达到指定的客户处,共产生运费40180元。后原告多次向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催要运费,但该分公司一直推诿不付。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其分公司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为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7月31日,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后,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该分公司无理拖欠运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该分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运费40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派货单跟签收单显示,2013年5月至7月,原告依据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指示运送货物至浙江湖州杨家埠,共计产生运费40180元。另查,2013年3月、4月,原告依据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指示运送货物至浙江湖州杨家埠,分别产生运费3900元、78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单显示,陈某于2013年5月1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裴某军账户转账3900元、7800元,原告称陈某为该分公司的负���人。再查,2011年2月12日,被告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其分公司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为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7月31日,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运费。另,深圳市圳青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圳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0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履行行为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