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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曹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经营成人保健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扣押待售的药物“天下第一棒”、“美国悍马”、“德国黑蚁神”等共计9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上海市食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检验研判,均为假药。案发后,上述假药均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收缴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