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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11-27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谷民初字第3054号 原告魏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魏某1儿媳),甘肃省甘谷县人。 被告魏某2,甘肃省甘谷县人。 被告张某,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保,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魏某2、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诉称,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属原告父亲魏某3与被告父亲共有,并已分割明确。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兄弟四人协商将位于该院的其父所有的东南耳房1间,柴园半个分与原告,当天原告从其二哥魏某4处买下另外半个柴园。后经原告与被告三叔魏某5口头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东南耳房与魏某5所有的柴园南边的厕所互换,自此,位于该院东面的临巷东院(整个柴园)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3月底,该东院中的北房因在地震中出现严重裂缝,原告计划将北房拆除重建,但被告张某几经阻拦,不让拆除,迫使原告停工。同年4月3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在原告门前及院内砌起了三堵砖墙,企图占有原告的院落。原告回家后,准备将砖墙除去,但被告魏某2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闯原告院内并砌起砖墙,阻拦原告在其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在临巷东院砌起的砖墙,恢复原状,并不得阻拦原告在其上修建房屋。 被告魏某2、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完全没有事实和道理。被告堆砖之地是原、被告均有使用权的巷道,被告有使用权并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没有砌起砖墙,只是在不影响和妨碍原告出行的前提下将砖临时堆放,并且堆放在原宅基的墙基下;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理由及分单是约束自己和单据上的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三叔并没有与原告口头协商房屋互换的事宜,该院在被告先辈分家时已分与被告,和被告三叔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共7份证据:1、现场照片1张;2、土地使用者为魏某3(原告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3、原告父亲遗产分单1份;4、原告与魏某4转让遗产的协议书1份;5、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6、土地使用证1份;7、原告祖父魏某6的遗书1份;8、转让协议1份。 被告魏某2、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2中的示意图部分因与现状不同,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魏某2、张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共3份证据:1、1953年土地房产使用证1份;2、土地使用者为魏某7(系被告魏某2祖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3、所有权人为魏某7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 原告魏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证据3说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使用。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第2、3予以认定,对证据1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某2系一祖之后且属堂叔侄关系(原告系被告堂叔父、被告系原告堂侄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内。原告父亲魏某3生有原告等弟兄四人(老大魏某8、老二魏某4、老三魏某1、老四魏某9)。被告魏某2祖父魏某7生有被告魏某2父亲等三个孩子。魏某2父亲已去世只生有魏某2一人,魏某2二叔早已去世且无子女,魏某2三叔名叫魏某10。 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某3与魏某7二人,魏某3的使用范围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有1处的范围,魏某7的使用范围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有2处的范围。2001年魏某3将其使用的部分(即原、被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有1处的范围)分与其四个儿子(即原告弟兄四人),原告分得该院内东南耳房1间及位于该院东边的柴园半个,原告二哥魏某4分得另半个柴园,后原告于2001年农历闰四月十三日将另外半个柴园从魏某4处购得,即该柴园使用权归为原告一人(该柴园位于整个院子的东边)。被告魏某2通过继承和获赠(被告魏某2三叔将其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内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赠与被告)取得该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有2处的范围。2014年3月底,原告改建位于该柴园中的北房,被告几经阻拦,并在园内砌起两堵砖墙,在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外砌起一堵砖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在该柴园及墙外砌起的砖墙,恢复原状,并不得阻拦原告在该柴园修建房屋。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均属1998年由甘谷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使用证附图中标有1处的范围使用权归原告父亲魏某3。经询原、被告柴园包含在1处的范围。原告已通过继承、受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了1处中整个柴园的使用权,其具有在该柴园内修建房屋等其它权利,其他人不得予以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柴园中砌起两堵砖墙,并阻挡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柴园中的两堵砖墙及不得阻挡原告在该园中修建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砌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外的砖墙的诉请,因该墙砌在院外,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2、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砌在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丁家巷1号院柴园中的两堵砖墙并不得阻挡原告魏某1对该柴园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魏某2、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明忠 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