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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雅英与林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英,林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张雅英,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赵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雅英诉被告林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英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付至2011年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及时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从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赵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尚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另查明,2010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76%,折合月利率为4.8‰。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赵辉拖欠原告张雅英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雅英借款1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林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