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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强、王爱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强,王爱珠,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赵珊珊。被告:张强。被告:王爱珠。被告:张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强、王爱珠、张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王爱珠、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强由被告张芳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下属的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强向仙居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季付息,被告王爱珠对被告张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债务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对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张强、王爱珠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强、王爱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芳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王爱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芳对被告张强、王爱珠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王爱珠、张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强和被告王爱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强、王爱珠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强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清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强与被告王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珠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芳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强、王爱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芳对被告张强、王爱珠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张强、王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