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银富诉徐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富,徐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华。上诉人徐银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徐银富与徐银华系兄弟关系。2008年11月,徐银华向徐银富借款。2012年7月30日,徐银华、徐A、徐B、徐C作为原告,以徐银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徐银富提出徐银华从其处拿走3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徐银华认可借过徐银富2万元。后该案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徐银华、徐A、徐B、徐C再次以徐银富为被告,向原审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后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28日,徐银华、徐A、徐B、徐C又一次以徐银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徐银富再次提及徐银华借款3万元。原审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徐银华借走的3万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与原告徐银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原告徐银华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后徐银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8日,作为徐银富、徐银华同胞兄弟姐妹的徐B、徐C出具了还款证明,并在本次诉讼中出庭作证,言明:2010年2月3日下午,徐银富要求徐银华还款3万元,徐银华称只借了2万元,还有1万元是借父亲的,双方为此争吵非常厉害,姐妹商量后,决定在父亲吊丧钱中拿出2万元,当场徐银华就还给了徐银富。原审庭审中,徐银富称其一直向徐银华催讨还款,最早在2008年徐银华土方生意做完后就向其要过,一直延续至今,包括在遗产案件庭审中也主张过,都是口头催讨,但2010年2月3日没有向徐银华催讨,徐银华也没有还款。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徐银华向徐银富借款的金额是2万元还是3万元;二、徐银华是否向徐银富归还了借款;三、徐银富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徐银富主张徐银华借款3万元,徐银华自认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差额1万元是否实际由徐银富出借给徐银华,徐银富对此负举证义务。现徐银富所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徐银华仅认可借过2万元。而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对3万元款项的处理意见,仅为法院对徐银富所提借款的权利救济途径的说明,并非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定,不能据此认定徐银华向徐银富借款3万元。徐银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银华具有向其借款3万元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实际交付徐银华3万元的事实,徐银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徐银华向徐银富借款的金额为2万元。徐银富提供了借款后,徐银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徐银华是否还款的问题,徐银华对其还款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徐B、徐C与徐银富、徐银华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且与徐银华三次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了徐银富,与徐银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加之徐银华与两位证人在此前三次诉讼的数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借款已经归还,故原审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徐银华辩称已经还款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徐银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徐银富称其在2008年徐银华做完土方生意后便已催讨,徐银华未还款,徐银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起算。但徐银富在此后的数年中,怠于行使权利,即便在首次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中其提及该笔借款,但距离徐银华所认可的催讨时间2010年2月,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徐银富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故其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徐银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徐银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徐银富负担。原审判决后,徐银富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认曾借取款项为2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故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理应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银华辩称,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取款项属实,但已经还清。同时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于2008年首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未获清偿后知晓己方权利已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曾于2010年2月3日向其索要诉争借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当重新计算。然上诉人在首次遗嘱继承纠纷的诉讼中其提及该笔借款,但距离徐银华所认可的催讨时间2010年2月,已经超过了两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律情形,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徐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