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董某某,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董长友,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娜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某甲在凌海市石山镇榜石屯村35号孙玉山家大门前路上,看到董某某推电动车从东往西行走,王某甲从董某某身后喊住他并进行谩骂、殴打,多次将董某某殴打在地。造成董某某右眼眶、面颊及肢体软组织挫伤,致使董某某住院治疗。凌海市石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96.80元,其中医疗费7386.80元、误工费1120元、用餐费1050元、陪护费840元、陪护人用餐10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坏上衣150元。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董某某推电动车从东往西行走到本村孙玉山家大门前时,被告王某甲从自家院内出来喊住原告说“你干啥去了?”,原告答“我修车来的”。被告又说“骑车看着点,别出车祸”,原告答“好人不能出车祸,坏人才出车祸”。被告说“可不坏人么,三儿子死俩。”,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脸部,原告倒地后又用脚踢原告。原告站起来后扶电动车,被告又上前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脸部几下。被告媳妇把被告叫走。原告报警后被送入凌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面颊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多发性脑梗塞、脑白质病、窦性心动过速”。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5.85元,其中医疗费7386.80元,误工费976.05元(36.15元×住院20天+36.15元×出院医嘱休息7天),护理费723元(36.15元×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50元。凌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卷宗记载的董某某、王某甲、牛某某、佟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及花费情况;护理人王某乙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5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纠纷起源于被告喊原告并言语刺激原告并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侵害,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理应对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陪护人用餐、精神抚慰金、损坏上衣一件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董某某因伤经济损失10135.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