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九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付连英诉金兴海金兴义金兴波金兴卫金凤芹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英,金兴海,金兴利,金兴义,金兴波,金兴卫,金凤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529号原告付连英,女,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金兴海,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金兴利,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金兴义,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金兴波,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金兴卫,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金凤芹,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付连英诉被告金兴海、金兴利、金兴义、金兴波、金兴卫、金凤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英、被告金兴义、金兴波、金兴卫、金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兴海、金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英诉称,我和老伴(金全中已故)婚生7名子女,长子金兴河(已故)、次子金兴海、三子金兴利、四子金兴义、五子金兴波、六子金兴卫、长女金凤芹。我现年80岁,无生活能力,需要赡养。五子欠35800.00元不给,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我想去养老院生活,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医疗费按收据报销。被告金兴海辩称,听从母亲和法庭的意见。被告金兴利未答辩。被告金兴义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金兴波辩称,该承担我就承担。被告金兴卫辩称,同意我妈去养老院。被告金凤芹辩称,如果能分割到财产,我就尽和儿子一样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老伴(已故)生有六子一女,长子已故、次子金兴海、三子金兴利、四子金兴义、五子金兴波、六子金兴卫、长女金凤芹。原告现年岁已高,无生活能力,要求到养老院生活,由六被告承担费用。原告提出五子金兴波欠款35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兴波予以否认。由于原告与子女协商赡养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已年迈,独立生活困难,作为子女在老人晚年时应尽量满足老人的意愿,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到养老院生活,六被告承担费用,对于原告提出五子金兴波欠款的事实,因金兴波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至于涉及的财产问题,本院亦不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连英可选择到养老院生活。二、被告金兴海、金兴利、金兴义、金兴波、金兴卫、金凤芹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原告故时止。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付连英赡养费300.00元,于当月的23日给付。三、原告以后因病治疗费用凭据由六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六被告各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