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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继茹、刘国德与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炳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继茹,刘国德,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炳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齐继茹,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国德,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于波,朝阳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被告李炳鲮,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齐继茹、刘国德诉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炳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继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峰、于波,原告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炳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继茹、刘国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转不灵向原告齐继茹、刘国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14年10月前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014年2月28日,双方重新写了借款收据,为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并由被告李炳鲮的签字。此收据明确了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为53,000元,自2009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为10,000元,共计63,000元。同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10月前还清。现已至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无还款意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炳鲮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转不灵向原告齐继茹、刘国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2014年2月8日,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该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三份,一份为注明“公司借款换据”的本金100,000元的借据,两份为拖欠该笔借款利息的凭据共计63,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前清偿,到期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炳鲮,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齐继茹、刘国德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载明利息数额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利息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鲮在借款发生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转,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上亦注明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收款单位为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了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炳鲮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替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炳鲮承担本息163,000元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继茹、刘国德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继茹、刘国德对被告李炳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齐继茹、刘国德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鲮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