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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贺某某,女,中国籍,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某某,男,韩国籍,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韩国首尔市。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在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即回韩国居住生活,双方围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1年9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贺某某自2010年8于日至今居住于美术公司宿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婚后不久就分开居住,分居已达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可准予其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经释明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