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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38号原告张兵,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贺金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兵与被告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41元,由原告张兵负担。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