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87号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北口。法定代表人孔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顺会乡木瓜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凤明,经理。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精煤10000吨,总价为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煤炭基金款、增值税款、中煤1000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煤炭基金款32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增值税款127863元;三、被告向原告供应中煤1000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张国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承包我公司,承包期间其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与张国英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我公司既无授权又无委托,对合同的真实性不知情;三、张国英在承包期内对外的一切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810号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精煤10000吨,单价为每吨360元,总价为360万元,结算数量以销方过磅计量单为准,双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煤炭9000吨。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中煤预付款,如全部税票准销基金开出后欠287407元(基金准销19元);如基金准销按每吨13元尚欠344407元,基金准销待李经理在场双方确认后再订11月20号以前去贵公司对消,如违约我方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所欠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基金大约9000吨,准销9000吨,增值税220个大约4000吨,在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完毕交付东方盛,所欠中煤大约1000吨,同时付完。违约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双倍),由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受理。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张国英出具材料载明:其承包亨旭煤业对外经济纠纷,一、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大凯经贸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195.7184万元,此项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已诉讼,已于2014年7月23日被民事裁定;二、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欠煤款150万元,此项款已认可;三、张国英在承包期内(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5日)对外的一切债务均由他本人承担,亨旭煤业概不承担一切债务和经济纠纷。张国英及被告在该材料上签字盖章。同日,张国英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划定书》,载明:张国英于2013年6月1日以办业务为由向亨旭煤业取走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独立洗煤资格证、亨旭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证件于2013年9月13日上报纸申明作废,亨旭煤业已申请补证并办理了新证手续。另外张国英取走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至今未归还亨旭煤业,致使亨旭煤业不能正常营业。从张国英取走以上证件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上述证件办理的业务、租赁、贷款、抵押等一切事宜,亨旭煤业均不承担一切责任。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欠条、承诺、张国英承包亨旭煤业对外经济纠纷材料、责任划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煤炭预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煤炭,已构成违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煤炭基金、增值税票、中煤1000吨等,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国英在承包期内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债务均由张国英本人承担,对本案中原告与张国英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授权无委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国英签订的《责任划定书》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煤炭基金款人民币324000元。二、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票据。三、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供应中煤1000吨,如未能履行,应向原告赔偿相应市价的款项。四、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9000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五、驳回原告太原市东方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岚县亨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