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BAG1**小客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陈某乙等人,由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往荔城区黄石镇华东村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邹某某、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陈某乙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8800元、8223元、6800元,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4)鉴字第LC0416号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醇检字第256号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闽中司鉴(2014)病鉴字第73号法医病理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也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