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第三人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中)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胡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兰州新区。第三人胡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第三人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贾某某及第三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0日,被告将其房屋以50000元出售给原告和第三人,并交付使用。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约定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路XXX三号家属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推脱未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其名下的房屋【永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确实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胡某乙,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胡某乙辩称:2003年,被告贾某某将其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路XXX三号家属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卖给了我,该房屋的房款是我交的,与原告无关,该房屋不应当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所说的那份离婚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胡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0日,被告贾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路XXX三号家属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以50000元向第三人胡某乙进行出售。当日,胡某乙向贾某某全额付清了50000元房款,贾某某将房屋交付胡某乙使用,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12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胡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二人约定房屋两套归女方李某某所有。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胡某乙、贾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人未予协助。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某立即将其名下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路XXX三号家属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收条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第三人胡某乙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胡某乙名下,因胡某乙购买该房屋时,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4月8日,李某某与胡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两套归女方李某某所有,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胡某乙认可涉案房屋包含在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内,故被告贾某某应将出售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XX路XXX三号家属楼3单元601室【永房权证(房改)私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李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