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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艾和炎与朱明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祥,艾和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和炎。上诉人朱明祥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认定双方有协议管辖,但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副本,上诉人认为双方从未进行约定管辖;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遵从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即合同履行地在建德市乾潭镇,被告住所地亦在建德市乾潭镇,因此应当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万年县,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未送达证据副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要一并送达证据副本,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故原审法院的作法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程 锐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