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澧民红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红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某,男。被告龚某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2组的两间两层房屋赠与婚生子女陈某某和陈某,在婚生子女陈某某与陈某未成年期间由被告居住和保管,女方不得带其他男人在此同居。但在签定上述协议后,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不仅与其他男人在此居住,而且至今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澧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2组的两间两层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和陈某共同享有。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龚某某辩称:承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没有违反协议。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生女陈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遵守《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遵守《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更无法代表婚生子陈某的意思,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此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2组的两间两层房屋赠与婚生子女陈某某和陈某,在婚生子女陈某某与陈某未成年期间由被告居住和保管,女方不得带其他男人在此同居。”后原告陈某认为被告龚某某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达成的关于离婚、小孩抚养、债权、债务等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无须人民法院再进行司法审查。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将位于澧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2组的两间两层房屋赠与婚生子女陈某某和陈某,在婚生子女陈某某与陈某未成年期间由被告龚某某居住和保管”的条款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校对人: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