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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发举诉陈光平、卢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郑发举,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平,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卢永林,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发举与被告陈光平、卢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举及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陈光平、被告卢永林及委托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合作建房,由原告为其组织人员施工。后二被告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发生纠纷,二被告便让原告停止施工。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后在协商过程中卢永林借故离开,原告便要求被告陈光平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方量结算。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7280元,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7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平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是事实,协议也是我签的,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我和被告卢永林在同一个地盘上建房,他建四间门面,我建三间门面,都是由原告给我们修建,但是工资是各自结算。后来,卢永林不准我修房子了,我支出的修建三间门面的相应材料款卢永林已和我结清。但我和原告郑发举之间的劳务费没处理清楚,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卢永林承担。如果我承担了原告的劳务费,我就要去把我的三间门面修完。被告卢永林辩称:原告为被告卢永林修建房屋是事实,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卢永林支付了原告工资40000余元,双方已不存在工资纠纷。卢永林与陈光平不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至于原告与被告陈光平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光平与卢永林相邻建房,陈光平建三间门面的房屋,卢永林建四间门面的房屋,二被告请原告修建房屋,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提供工具,包工不包料,相应的劳务报酬按工程量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被告陈光平、卢永林和原告郑发举单独收方、单独结算。卢永林对原告为其修建四间门面产生的劳务费,已支付给原告40000余元。陈光平对原告为其修建三间���面产生的劳务费,已与原告单独收方,共欠劳务费37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按被告陈光平要求自己组织工人、提供工具等完成工作,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光平欠原告做工劳务费,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平支付劳务费372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永林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光平辩称其修建的三间门面卢永林不让其修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卢永林承担,该辩解理由和本案无关联性,陈光平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发举劳务费37280元;二、驳回原告郑发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