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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凯、费红文与钱先权、刘秋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凯,费红文,钱先权,刘秋玲,江风杨,钱海燕,肖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00934号申请执行人李凯。申请执行人费红文。被执行人钱先权。被执行人刘秋玲。被执行人江风杨。被执行人钱海燕。被执行人肖罗雄。申请执行人李凯、费红文与被执行人钱先权、刘秋玲、江风杨、钱海燕、肖罗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025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李凯、费红文与被告钱先权、江风杨、肖罗雄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钱先权、刘秋玲、江风杨、钱海燕、肖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凯、费红文租金36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钱先权、刘秋玲、江风杨、钱海燕、肖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凯、费红文实际支付的设计费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钱先权、刘秋玲、江风杨、钱海燕、肖罗雄的财产位于本市万达广场C05幢0301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因该房产在拍卖中,等待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该案被执行人的房产在拍卖中,目前无法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执字第0093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后参与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