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张正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正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贤,男,1991年12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张正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德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之委托代理人蒋鹏,被告人张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正贤在宣威市西宁街道“上上酒吧”帮包某向张某2索要债务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吵打,期间使用刀砍伤张某1。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正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备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正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正贤与他人在宣威市西宁街道“上上酒吧”帮包某向张某2索要债务过程中,与张某2、张某1发生吵打,张正贤使用刀砍伤张某1。张某1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腰腹部刀伤;2、左侧腰大肌、竖脊肌完全断裂;3、左肋外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3日,张正贤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正贤之朋友杨某代张正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张某1表示谅解张正贤,请求对张正贤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记录,证人杨某、王某、张某2、浦某、包某、朱某的证言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正贤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协议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