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翠芳、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翠芳,姜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帝景A区2-1-31#至2-1-32#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445886-2。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翔,1978年7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翠芳,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姜志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诉被告杨翠芳、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曦、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芳、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翠芳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被告姜志强委托谭重林代理自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现杨翠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8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杨翠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借款利率13.2%的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2、杨翠芳承担本案律师费4.8万元;3、被告姜志强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姜志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要求姜志强因和杨翠芳系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翠芳、姜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杨翠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翠芳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3.2%,从实际提款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杨翠芳出具一份《委托转账付款书》,载明“本人杨翠芳,身份证号5*****1958060*****,向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320万元,本人委托贵公司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潘容,账号:6228460520020*****1,开户行:农行井研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潘容6228460520020*****1的账号转入3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姜志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谭重林代表其到瑞丰小贷公司签字贷(借)款,委托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谭重林代姜志强和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姜志强对前述杨翠芳3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瑞丰小贷公司和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瑞丰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对其起诉杨翠芳、姜志强、姜姝妮、帅泽军、刘洁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曦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总金额为34.95万元,其中杨翠芳案件为4.8万元。2014年5月28日,瑞丰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付款349515.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付款书》、银行记账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机打发票、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瑞丰小贷公司和杨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瑞丰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翠芳指定的账号转款320万元,被告杨翠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翠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翠芳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借款利率13.2%的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和杨翠芳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因此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1日。另,双方计收复利部分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复利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中“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借款利率13.2%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19.8%计算罚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翠芳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杨翠芳承担律师费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系谭重林代姜志强与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姜志强出具给谭重林的《委托》,载明的委托事项为(贷)借款,并非进行担保。谭重林的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姜志强对谭重林代其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另,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姜志强因和杨翠芳系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翠芳归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计算罚息);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翠芳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8万元;三、驳回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4元,合计22016元,由被告杨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