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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钢诉那仁满都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那仁满都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金钢(曾用名特古斯),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金钢与被告那仁满都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同意被告将此地块建设为小草库伦、饲料地。被告承包土地后,改变土地性质,将草牧场变更为耕地,耕种农作物,也没有交付承包费,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1、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10000元,允许被告将此地建设为小草库伦,但被告承包后没有交付承包费,且将该草牧场开发成耕地;2、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为草场,是放牧场,不允许耕种。以上两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承包该地后变更土地性质,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是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举的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1、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4846号案件中,原告据此“土地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2、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表是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的内容。同时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绍根镇某某草牧场80亩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7年,即2009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30元,总承包费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允许被告建设成小草库伦和饲料基地,允许对外转包;同时明确了土地位置、四至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承包后耕种经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承包费,改变草牧场性质为由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草牧场发包给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将该草场建设成小草库伦和饲料基地。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如被告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应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给付承包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朝鲁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