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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余阿芬与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阿芬,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余阿芬。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弄**号***室。被告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阿芬诉被告张传涛、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余阿芬之委托代理人何晓燕、被告新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告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阿芬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新裕公司员工张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170.41元中的149,170.41元部分(已扣除两无责险限额2,000元)。该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新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裕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投保有完整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扣除外购药、伙食费、非医保等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2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210.6K处,被告新裕公司员工张xx驾驶牌号为苏E759**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牌号为沪B**小客车、案外人王xx驾驶的牌号为沪J**小客车及案外人刘xx驾驶的牌号为沪A**小客车发生四车连环追尾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及乘坐在案外人刘xx驾驶车辆上的原告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50,844.91元(已扣除伙食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苏E**小客车由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张传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张传涛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票据确定为148,844.91元(已扣除两无责险限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阿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阿芬医疗费138,844.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1.50元,由被告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